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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7-07-28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8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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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4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是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八项公益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 责,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5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消费者组织跨区域联动协作,建立京津冀消费维权协作机制, 联合进行商品和服务消费调查,共同发布调查结果,实现消费信息共享。
第6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独立开展市场消费分析并发布结果。开展市场消费分析的方式包括市场调查、比较试验、消费体察、消费评议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就开展市场消费分析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结论意见,向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反映。
第7条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
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8条
有关行政部门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拒绝受理或者拖延不处理的;
(二)发现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依法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在调解消费权益争议时,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或者 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行为 。
第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 九 章 附 则
第10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在制定涉及消费者的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费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促进消费者提高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12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享有公平交易以及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等权利。
第13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14条
消费者享有生活安宁不受损害的权利。
未经消费者同意 或者请求 , 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经营者不得上门宣传推销,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 商业性信息 ,也不得以电话、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15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监督权利: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16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遵守营业秩序,对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的一般规定
第17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
第18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明示下列事项:
(一)商品的名称、价格、性能、用途、规格、质量标准、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
(二)转基因食品或者含转基因原料;
(三)商品的组装者或者分装者的名称,分装日期、地址、联系方式;
(四)服务者的资质,服务的项目、内容、规格、质量、收费标准、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19条
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经营者 提供 存在质量瑕疵的 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如实说明瑕疵情况及不良后果。
第20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的 ;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的 ;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的 ;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的 ;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的;
(六)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
(七)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的 ;
(八)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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