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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7-27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7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当前版本
2010-11-19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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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3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4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5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6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7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8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
第9条
各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10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11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12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13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14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
第15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16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17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18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19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20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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