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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7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7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0-11-25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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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4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5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6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8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10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11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12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13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14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15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16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17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18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19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第20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章 财政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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