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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地方法规2017-09-2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7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07-10-01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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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3条
省人 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人 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 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 民政府 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 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 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8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 线( 193.031 米 等高线) 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 水平延伸 400 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 500 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 100 米、溢洪道周围外延 500 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 3 米或 5 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 5 米,分干渠为 3 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9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修坟 ; (二)倾倒、填埋放 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10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 ( 190 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 鮠 (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12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 水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3条
省人 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人 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14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人 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 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16条
省人 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17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 须经省人 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 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18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19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20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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