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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8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5-12-02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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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出资人,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3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预防和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5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6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7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方应当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9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三)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申请,了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
(八)依法接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做好其他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省民营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各地可以相应建立民营企业的投诉机制。
鼓励依法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快速维权机构、专业维权机构、调解机构等,及时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11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维权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委托,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诉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行政机关对于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13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依法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14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15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16条
企业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相关企业应当做好信息搜集、整理及应诉工作,行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应诉组织、协调工作,并给予相关支持。
第17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排除竞争。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评比、评优、鉴定、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企业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承揽工程、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四)强迫企业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等服务;
(五)强迫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六)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员工;
(九)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十二)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
(十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20条
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监督检查清单制度。
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于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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