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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5-09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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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9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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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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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自治州林业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以营林为基础,实施科技兴林,建立和完善林业体系,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7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山区、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周围、城镇面山、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等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界线和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内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
第9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扑救。
第1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国有林场、乡村林场、禁伐区属重点防火区。重点防火区应当组建扑火队伍,配备护林员,加强巡山护林。
第11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提倡节能环保,加大节柴灶、沼气、太阳能、风能、微型水电等推广利用,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12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积极防治;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13条
在林地内从事勘查、采矿、采砂、采石、取土、开垦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进入林地内从事采伐林木、剔剥树皮、挖取树根树蔸、移植野生树木、烧制木炭和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各种珍稀、濒危植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逐步消除轮歇地,对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禁止毁林开垦。
第16条
禁止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和猎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确属特殊需要采集和猎捕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17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人工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限期绿化无立木林地和宜林地。
第1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为森林资源培育提供技术保障。
第19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科学改造中低产林,营造用材林和经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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