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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4-29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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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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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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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口岸等规划建成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目标和分区管理责任制。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10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突出民族特色,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设置应当隐蔽,并规范设置空调排水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和街道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11条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等。
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花坛(池)、草坪等行为。
第12条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显示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13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轮带泥的车辆驶入城市建成区。
运输土方、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和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14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应当在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15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镇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在临时经营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第16条
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17条
在城镇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餐饮经营以及废品收购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类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18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镇街道由环卫单位负责;
(二)城镇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机构负责;
(三)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点等,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集(农)贸市场由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未划分清扫保洁责任的街巷和其他公共场所,由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公益性事业岗位,交社区负责实施。
第19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城镇道路建设和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排污管网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排污管网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20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公厕。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厕,由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厕由有关单位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公厕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卫等单位清扫保洁,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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