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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献血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30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0-07-30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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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以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建立献血工作责任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规划,全额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协调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献血工作计划,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6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7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根据献血者的献血次数、献血志愿工作等情况,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献血者给予特别激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9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四)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第10条
血站应当按照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实施献血宣传工作,对有关单位、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献血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存储、供应等基本知识。
第11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等途径宣传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 为保障公民临床用血的需要,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患者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和医学知识,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或者患者家庭成员献血。
第12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13条
每年六月的第三周为本市献血宣传周。
第14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动员和组织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便利。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16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献血。 公民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人数较多时,血站应当提供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17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禁止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或者口头告知等方式,让献血者了解献血注意事项、献血者享有的权利等。 经检查,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在采血后向其发放无偿献血证;公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公民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自采集血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18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误餐费、交通费。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以适当给予误餐费、交通费等补贴。
第19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应当由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依法销毁。 血站对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临时采集血液的相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20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疾控中心等相关单位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并保证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安全。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献血者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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