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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地方法规2010-11-26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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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6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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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3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
第4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5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6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7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8条
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9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10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11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12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13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14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15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16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17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18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19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20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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