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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07-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7-30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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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4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市政公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6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8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10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11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12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13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14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15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16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17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18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第19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它费用。
第20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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