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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5-1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19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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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3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6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评估风景名胜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并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
第9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0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
第12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一)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
第13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六)核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执行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16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17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18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20条
城乡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的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已经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市、县城、镇、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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