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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4-19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19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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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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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镇、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优干宁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原则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8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产生活和科技推广运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9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第10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兵役工作。
第11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1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自治条例的学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并作为县域内公职人员岗位竞聘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1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本地通用的蒙古、藏语言文字。
第16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19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县域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并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不断增强经济实力。
第20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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