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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2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10-09-25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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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4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5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六)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
(九)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十)其他孕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第6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7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8条
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以上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9条
本市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当到婚检机构进行检查。
第10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11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12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对梅毒、乙肝等检查项目应当免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3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以及影响妇女孕产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等服务。
第14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准备怀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导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对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诊治服务;
(三)为孕产妇及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相应处理;
(四)对产妇进行定期访视,提供卫生、营养、心理指导,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15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16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17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18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19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筛查与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筛查与诊断。
经产前筛查与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20条
本市实行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情况特殊未在医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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