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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6-23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6-23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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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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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4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5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 、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的名额和比例。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并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1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比例的名额。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3条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法定权限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的过程中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苗族公民。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18条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地、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的优势,实行以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民族风情、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开拓民族商品流通市场,促进农工贸科学协调发展,推进生态融水建设。
第19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和组织植树造林。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继承。 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严格控制采伐量,减少森林消耗,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依法严格控制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水源林,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
第20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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