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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地方法规2017-12-12 · 共 9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6
深圳市燃气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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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2
深圳市燃气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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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4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5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7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 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8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9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10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11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12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13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14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15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16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17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19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20条
燃气企业 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 应当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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