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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3-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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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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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0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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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6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8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9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11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14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5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18条
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19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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