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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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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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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3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5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6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7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8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10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11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 (六)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13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14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15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17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18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19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20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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