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3-03-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25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3-03-30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氵舞 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氵舞 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氵舞 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氵舞 阳河、下氵舞 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名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氵舞 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州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开发利用风景区资源,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州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氵舞 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11条
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12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13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和休闲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及其它生物物种,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14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15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16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17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18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19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20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