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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价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17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17
贵州省价格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5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6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7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8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9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照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14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15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16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17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18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照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20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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