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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5-2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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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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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8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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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5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6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7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8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9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11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12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13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14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15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17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19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20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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