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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12-21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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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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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其日常办事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4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经验; (六)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身心健康促进、合法权益维护、违法犯罪预防等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
第8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第9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应当由其管理单位通过设置宣传栏、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10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抚养、教育的首要责任。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护、教育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托人的责任心、道德品行、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条件,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住所地的就读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委托监护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寒假、暑假期间为本单位职工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提供临时集中照管服务。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纵容未成年人辍学,利用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四)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或者与异性同居; (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未满八周岁或者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弱小; (二)吸烟、酗酒、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三)旷课、流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传播含有暴力、淫秽、邪教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网络信息; (六)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安排在机动车副驾驶座位乘坐或者将其单独留在车内;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游泳、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和自动扶梯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16条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协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对未成年人进行探望。探望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得妨碍其正常学习生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7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法律知识、健康知识、优秀传统文化、环境保护、安全避险和公共秩序等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配备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自我保护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第18条
学校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有权对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管理和教育。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建立联系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将未成年人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听取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师的意见、建议。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嘲讽、辱骂、恐吓、贬损; (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 (三)以经济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行为;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五)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有偿补习或者家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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