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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9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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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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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9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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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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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街道派驻的兽医机构,具体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村、社区配备动物防疫员,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动物疫病检测等工作。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动物免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林业、卫生计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检测规程并发布实施。
第15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执行情况。
第16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样品采集、流行病学调查时,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组织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18条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19条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免疫接种费用由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犬只养殖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犬只经狂犬病免疫接种后,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其办理免疫证明,领取并佩戴免疫标识。免疫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监制。 设区的市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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