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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0-2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29
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扩大开放,强化投资服务,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服务、外来投资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
第3条
服务和保障外来投资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公开、平等、高效、精准、便捷的原则。
第4条
外来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资源要素配置、政府管理与服务等方面与本地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外来投资服务保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6条
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为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代办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项目考察、项目建设协调和受理投诉等服务保障。
第7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建立统一的投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最新的产业发展规划、指导目录、投资政策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制定、执行的投资政策,应当加大宣传、及时解读,并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引资需求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编制、发布和推介产业招商项目,及时更新项目信息。
第10条
建立健全项目事前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拟签约的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或者专家对项目进行事前评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信息化服务平台,加大政府数据开放共享,逐步实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纵向联动审批和跨行政区域并联审批,对外来投资项目编制统一代码,规范集中受理,为外来投资者提供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等投资服务。 推行外来投资项目审批首问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外来投资项目审批首问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完善联合服务工作机制,设立审批服务代办窗口或者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及时、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人对外来投资项目从立项到投产全过程进行跟踪协调服务。
第13条
供水、供电、通信、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服务承诺、服务合同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的公共服务。
第14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在维护投资权益、化解投资纠纷、优化政企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第15条
依法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作违法、违规承诺;对承诺的事项和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以本级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规划调整或者政策改变等理由违约毁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外来投资投诉处理制度,完善统一受理、分级承办、全程跟踪、综合协调的投资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和投诉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履行外来投资投诉服务职能,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及督促解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投诉事项的具体承办。
第19条
外来投资者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2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并于交办当日书面告知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同时书面告知承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4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事项经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2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和投诉人。 投诉事项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或者有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的重大、疑难情形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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