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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5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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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12-03-30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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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按照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诊断,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预警预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5条
鼓励和引导动物防疫企业和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6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和追溯管理。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9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兽医人员,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10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 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禁止经营未经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11条
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饲养人不得携带未经免疫的犬在户外活动。
第12条
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休市、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每月至少休市1日。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第14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16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17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人员应当为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工作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18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19条
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20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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