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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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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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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4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6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8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11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第12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14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1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 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6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17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18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19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20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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