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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0-08-06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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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6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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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8-06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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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4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5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6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7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8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9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10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11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12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13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14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15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6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18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19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20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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