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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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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及其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认定科技企业;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并对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技术交易人工费; (五)审批与管理技术交易会;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八)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以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6条
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离。
第7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8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9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10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12条
技术贸易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省、市驻本市城区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三)驻县(市)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四)申办事业性质的,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同级编制委员会联合审批; (五)国家、省驻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省名的,按有关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13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4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15条
技术贸易机构开业半年后,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科技企业。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可以实行科技企业会计制度。
第16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17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加年度资格审查,并凭审验的《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查或者连续两年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其执照应予注销。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19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关的技术交易活动。超范围开展技术交易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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