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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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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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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5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6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8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9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10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11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12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13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14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15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16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17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18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20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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