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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6-03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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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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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3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09-11-23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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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7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8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9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11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13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14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15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16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17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18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19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20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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