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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7-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7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第8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以及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9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污染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10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1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12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13条
本市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14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15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16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将检验结果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18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19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2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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