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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8
云南省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3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公开、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就地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
第5条
国家机关应当健全信访工作属地责任、主体责任和领导责任体系,完善信访工作绩效考核。
第6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综合协调、组织推动、督导落实等作用,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7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8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信访事项; (二)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四)对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六)查询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9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依法逐级走访; (二)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10条
国家机关应当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信访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11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指导、督查信访工作; (三)督促检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调查研究信访情况,总结信访工作经验;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访,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13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获得必要的安全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14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址,信访接待时间、地点和电话,信访事项进展和结果的查询方式等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政务网站上公布信访工作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等相关事项。
第15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采取专题接访、重点约访、视频接访、带案下访等方式,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16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络信访、视频接访平台建设,实行网上信访,运用网络办理信访业务,促进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访,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18条
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由,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信访人采用电话等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19条
5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应当如实向其所代表的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20条
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1至2人作为信访代理人。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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