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1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查看此版本
2017-04-21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5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第9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包括立法正式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1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2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废止案的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4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