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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3-2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7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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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4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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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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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7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重要统计数据上报前,政府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10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12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13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15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16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17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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