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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9-21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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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1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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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3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5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并指导和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9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六)负责灭火器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八)火灾扑救,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11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12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八)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演练。 本条所称其他组织,是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及有固定场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14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16条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17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住宅密集区内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设置防火分隔、增设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备灭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18条
农牧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取水设施。
第19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第20条
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应当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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