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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25-12-09 · 共 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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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十、将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十七)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四)从事爆破、取土等作业; “(五)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或者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其暂停建设,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生产、”,在其中的“设施管护”后增加“、安全保障”。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将第二项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公用”。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重大”、“公安消防、”,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在其中的“燃气主管部门”前增加“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生产、”。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