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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9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9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3-01-19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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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3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友善、公平公开、有偿服务的原则。
倡导以人为本、绿色生态、智慧共享、和睦共治的物业管理理念,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基层治理体系,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相关工作给予人员和经费保障,对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推进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活动。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6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协助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建设的关系,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构建和谐物业管理。
第8条
物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物业服务人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9条
业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纠纷调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10条
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业务指导。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
筹备组由五至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筹备组的业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11条
筹备组成立后九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12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将筹备经费存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13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并表决。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可以采用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业主大会会议可以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召开并实名投票表决。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14条
业主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照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业主撤销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附个人情况介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
业主大会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与委员相同。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鼓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示: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
第18条
禁止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履职和财务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询问或者质询;
(三)拟订物业服务人选聘方案,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方案;
(四)组织筹集和监督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管理共用设施设备;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和使用方式,每年定期公布使用、收益及支出情况;
(六)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及时劝阻、制止物业服务人损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名册、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备案材料、共有物业档案、财务相关资料和工作档案,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擅自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或者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八)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业主个人信息;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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