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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25-06-03 · 共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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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3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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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审查、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工作。
第2条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3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联系和指导工作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完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工作的参与。
第5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适用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7条
涉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8条
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在“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