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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24-05-30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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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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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四)将第二十条第七款中的“防洪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