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律2026-06-26 · 共 8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7 条
当前版本
2019-0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查看此版本
2013-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第3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4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第5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6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7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9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10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11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12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13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14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15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16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18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19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第20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