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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18-09-28 · 共 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8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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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将第五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五、将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不得搭乘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快递、外卖等行业使用车辆的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轮、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八、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并删去第七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处200元罚款。” 十、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删去第九十条第一项中的“驾驶人信息卡”。 十一、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并删去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的“驾驶人信息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十三、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一百零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条:“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