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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22-09-28 · 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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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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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二款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七)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 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依法补偿、补建"。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收取门票的,其门票价格由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或个人"。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其他条款中"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 十九、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超额、超速驾船"。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水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违规船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将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三)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业"。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将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六)租借、转让、涂改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二十一、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按"修改为"未按照"。 将第六十四条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第2条
增加六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将第六十五条中"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第3条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将第六十六条中"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将第六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将第六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4条
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六十七条中"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第5条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二、对《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对《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