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24-04-12 · 共 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 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2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在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会议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三款:“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廉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五)删去原第十九条中的“决定”。 (十六)将第四章章名“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在第二款“市长”后增加“主任”;“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副市长”后增加“副主任”;“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八)将第五章章名“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发言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根据需要,可以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增加第三款:“会议记录人员整理发言内容后,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第二项修改为:“(二)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 在第四项“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在第五项“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第九项修改为:“(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项修改为:“(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十三)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蒙古马精神”、“三北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运用法治思维,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三)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协助实施; “(五)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六)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七)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 “(八)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九)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季度至少一次。” (六)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召集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研”。 在第四项“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七)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代表联组工作安排或者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研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八)将第四章章名“代表视察”修改为“代表活动”。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本辖区内的代表进行视察。”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的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十一)在第十三条第三项“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代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联组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专题调研应当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问题解决。”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在调研、视察、联系群众中发现的涉及党内监督且与代表本人无关的事项,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跟踪了解监督事项办理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代表可以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人大代表之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人大代表之家是发挥各级代表主体作用的重要载体和依托。人大代表之家建设单位和召集人应当确保代表之家的日常运转,发挥服务代表、联系群众、学习培训的作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人大代表之家一般设立在街道、乡镇,原则上全市每个街道和乡镇应当建立一处人大代表之家,实现各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服务保障全覆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办公区内设立人大代表之家。社区、村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人大代表联络站。具有专业领域优势的,可以建立专业人大代表之家(站)。 “代表之家(站)应当统一名称为‘人大代表之家(站)’,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时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设施,可以整合设立,实现资源融合、功能互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与实体代表之家(站)相对应的代表之家(站)线上平台,实现联系群众信息化、智慧化。”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市的全国、自治区、市、旗县区、乡镇五级人大代表原则上都安排进家进站开展工作。每位代表应当向所在代表之家(站)报到,积极参加代表之家(站)组织的各类活动。专业代表可以入驻专业代表之家(站)。”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代表之家(站)主要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开展学习交流、调查研究,人大业务知识培训; “(二)组织代表接待选民和群众; “(三)征求民生实事建议项目; “(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组织代表参与诉前调解、信访代办等活动; “(六)代表其他履职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之家(站)工作需要,坚持专兼职结合原则,配备日常工作队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人大代表之家(站)开展活动的具体组织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协助代表解决在履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代表小组”后增加“专业代表小组”。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并与列席代表座谈交流。”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成立专业代表小组。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活动时,可以邀请专业代表小组成员参加。”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交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处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推荐当选市人大代表的领导干部工作岗位变动后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三)违纪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小组或者人大代表之家(站)活动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六)其他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情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三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三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三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增加第三款:“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并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三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1500元”修改为“4000元”。 三、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三)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三项修改为:“(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第四项修改为:“(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删去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项:“(十四)本市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