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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改、废止的决定2023-07-27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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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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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履行宪法使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选举、通过”修改为:“选举或者通过”。 第二款中的“个别因故不能参加”修改为:“因故不能参加”。 第三款中的“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修改为:“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自治区副主席;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五、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修改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法院的”。 六、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修改为:“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以及铁路运输分院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的”。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修改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 第四款中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修改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