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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4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等工作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产业化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宣传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评估提供必要保障。
第11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第12条
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13条
气候资源探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14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15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气候资源监测、调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1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社会提供服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资源保护、节能减排、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森林、江河、湖泊、湿地、草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改善气候环境。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机构或者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及其重点区域的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进行评估。
第20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及其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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