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09
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但经批准的应急抢险、河道和航道整治等采砂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江河、电站库区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活动。
第3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开采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及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河砂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8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服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流域综合、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规划,并与河道整治、旅游发展、水运发展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符合河道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河势稳定的要求。
第9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流、河段现状及保护范围;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和功率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和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港口、码头、浮桥、渡口、道路、水电站水工建筑物和构筑物、过河电缆、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涉及河道管理的区域; (四)河道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1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向社会公示,并设立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标识。
第13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发生不宜采砂的情形,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保留区内划定可采区,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14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砂石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形成价格垄断。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订立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内容应当与采砂规划相衔接。
第16条
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采砂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利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六)采砂污水处理、堆砂场设置、河道修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和编码; (二)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三)采砂总量、期限、地点、范围、控制高程; (四)作业方式以及采砂机具名称。
第18条
采砂作业方式、机具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19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总量时,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