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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7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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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贵州省电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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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贵州省电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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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 、 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5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特种设 备法律、 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 倡导文明乘梯 , 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7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8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10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12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 公众 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13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14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15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
第16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 2 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 具有相应资 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17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18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19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 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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