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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0-1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18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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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4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督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原则,负责保障相关工作所需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
第12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事供、管水人员;
(五)按规定进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检测,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设施和能满足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
(八)取得营业执照。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14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不得铺设污水渠道;
(二)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生活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要求,应当有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五)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5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管理者承担生产供应活动卫生安全责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以及末梢水水质进行自检;
(四)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建立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六)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同时开展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18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自检;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一次,并保存和公示检测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制定年度水质监测计划,每五年全省监测一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19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设单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已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
3.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理责任方;未约定的,由建筑物产权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所属产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暂时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20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需要连通的,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所用材料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离屋顶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离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四)水箱不得渗漏,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连接;
(五)水箱的容积不得超过用户四十八小时的用水量;
(六)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七)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应当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当通畅;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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