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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0-18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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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8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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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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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文明单位是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面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突出,职工素质较高,业务工作一流,社会形象良好,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3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推动黑龙江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第4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5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6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工作。
第7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把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相关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 条 件
第9条
文明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思想政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通过改革发展的伟大成就展示、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活动、中华民族传统节庆等形式增强职工对国家和民族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自豪感。 (三)开展道德建设,对职工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激发职工形成善良的道德意愿和道德情感,培育正确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责任,提高道德实践能力。单位风气端正良好,人际关系健康。 (四)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时代价值,继承革命精神,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体活动,倡导文明办网、文明上网,职工文化素养和健康素质较高。 (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使职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六)开展诚信建设,进行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教育,普及诚信理念、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在单位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的氛围。 (七)弘扬时代新风,推进移风易俗,倡导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单位;普及文明礼仪,职工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八)履行社会责任,参加公益活动,支持公益事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加所在城市的文明城市建设活动,参与敬老助残、扶贫解困,助力乡村振兴。 (九)环境干净整洁,各类设施完好、功能齐全。 (十)领导班子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领导有力,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职工积极参与建设活动,主题建设活动行业特色突出、氛围浓厚、成效明显。
第10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廉洁高效、办事公道,决策民主公开,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社会公众的监督,公众满意度高。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守法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步提升,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同行业前列;全面落实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12条
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本系统文明单位的具体条件和测评体系。 评选程序
第13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
第14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三年命名一次,满三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15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届文明单位申报前,应当公布文明单位测评体系、申报和评选要求、命名后的奖励标准以及奖励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16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报文明单位应当采取自愿原则。
第17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向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18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本级拟命名的文明单位,按照文明单位测评体系要求,对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认真组织量化打分测评和实地考察。 测评后符合标准的,应当征求纪检监察、政法综治、法院、信访、应急管理、营商环境监督、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查询该单位是否具有不符合文明单位条件的情形。 初步确定候选名单后,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主动征求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下级或者下属单位、单位职工和与其经常发生联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征集意见结束后,由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提交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在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19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20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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