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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1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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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4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供水基础设施等财政资金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城市供水单位编制城市供水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10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11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供水、城乡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核实。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应当予以关闭。
第13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在户内的,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15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7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18条
逐步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专业化。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建立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19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对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于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公布,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辖区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20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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