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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28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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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3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统一规划、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产、林业和草原、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职责。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燃气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监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10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11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既有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配合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首次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使用,并按照国家冷水水表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周期检定或轮换。
第12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运行维护按照《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13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核实,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三维管理平台。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14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公用水站、阀门井、消防井、检查井、水表井、入户总水表及二次供水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消防、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15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设施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供水设施的所有权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第16条
居民住宅已经安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供水企业。决定移交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居民住宅已经安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的所有权没有进行移交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不移交的,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7条
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供水管道安装水泵等取水设备;
(三)擅自在供水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设备;
(五)擅自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配电设施、泵房、阀门等设施;
(七)将再生水、供热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19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
(二)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四章 供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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